关于《商丘市地表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草案)》初审意见
发布时间:2018-06-22 来源:未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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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受主任会议委托,市人大常委会城建环保工作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市政府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商丘市地表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进行了初审,现将初审意见报告如下:

  一、《条例(草案)》初审情况和总体评价

  为了弄清我市地表饮用水水源的实际情况,使立法工作更好地解决水源保护的实际问题,4月12日,在周树群主任的带领下,刘兵副主任和城建环保工委、法工委、农工委、市政府法制办、环保局、水利局、城管局、农业局、林业局等单位负责人对黄河取水口、商丘总干渠、沉沙渠、任庄水库、林七水库、吴屯水库、郑阁水库等进行了实地调研,对全市地表饮用水水源保护立法工作的必要性和复杂性,有了具体深刻的认识。4月20日,城建环保工委、法工委召开了由市政府法制办、环保局、水利局参加的《条例(草案)》初审工作会议,就《条例(草案)》制定的必要性、可行性及相关的专门性问题进行了认真讨论。

  通过调研、审查,城建环保工委、法工委一致认为,制定该条例是必要的。近年来,人民群众对饮用水源保护呼声很高,不少人大代表多次提出意见建议,要求将饮用水源保护纳入立法,让老百姓喝上放心安全的水。为了让广大人民群众喝上干净水、放心水,市政府在饮用水源保护上做了大量工作,出台了一些文件、办法,开展了专项治理,取得了一定成效。但是因为我市地表饮用水源保护区存在线路长、面积大、范围广的特点,水源保护区仍然存在围网养殖、围堰种植、排放生活污水、堆放生活垃圾和降雨径流将农药化肥冲入水源等问题。开展地表饮用水水源保护立法,对从源头上保障饮用水安全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市环保局在《条例(草案)》起草过程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河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借鉴了开封、驻马店等地市的立法经验,吸纳了我市近年来开展集中式地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综合整治工作的经验成果,广泛征求各方意见,认真酝酿起草,所设定的内容对地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地表饮用水水源保护、监督管理、法律责任等做了明确规定,符合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符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具有可行性和可操作性。《条例(草案)》设立了生态补偿机制、巡查机制、监测预警机制、安全评估机制、应急处置机制、考核约谈机制和公益诉讼制度,强化了执行的强制性,确保了《条例(草案)》实施的效果。

  二、《条例(草案)》存在的问题

  在肯定成绩的同时,我们在审议中也发现了一些明显的问题,针对这些问题提出了具体修改意见。

  (一)《条例(草案)》名称和适用范围不够准确。从《条例》立法目的来看,对我市地表饮用水水源进行立法主要是为了解决商丘城区集中供水的水源安全问题,进而保障城市居民饮用水安全。根据《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城市集中饮用水源保护区划的通知》(豫政办[2007]125号),我市城区集中供水水源为黄河取水口、引黄干渠、林七水库(含任庄水库)、吴屯水库、郑阁水库。《条例(草案)》第十一条也根据上述省政府通知要求,将黄河取水口、引黄干渠、林七水库(含任庄水库)、吴屯水库、郑阁水库的水域及周边陆域一定范围定为地表饮用水源保护区。为确保条例名称和保护内容对照一致,建议《条例(草案)》名称修改为《商丘市城区地表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更为妥当。同时,为了体现《条例》的前瞻性,确保《条例》能够适应将来饮用水源的变化,建议将第二条与第三条合并,并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具体修改为:“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区集中式供水的地表饮用水水源的保护。本条例所称地表饮用水水源包括黄河取水口、引黄干渠、林七水库(含任庄水库)、吴屯水库、郑阁水库的水域。省人民政府批准调整确认的其他地表饮用水水源,适用本条例。”

  (二)地表饮用水源保护主体不准确。《条例(草案)》第四条、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等将饮用水源保护工作主体定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这与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条例所指县(市、区)级人民政府为民权县、梁园区人民政府。”不一致。我市地表饮用水水源主要涉及民权县、梁园区,不涉及其他县、区,建议《条例(草案)》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对本行政区域的地表饮用水水源环境质量负责”修改为“商丘市、民权县、梁园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县(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地表饮用水水源环境质量负责”。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等“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改为“市、县(区)人民政府”。第四十八条删除。

  (三)监督管理部门前后表述不一致。《条例(草案)》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水行政、财政、自然资源、公安、卫生健康、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林业、市场监管、发展改革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地表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这与第二十八条规定“农业、国土资源、卫生计生主管部门”不一致。考虑政府机构改革正在推进的实际情况,不论是采用改革前还是改革后的名称,都应将《条例(草案)》中监督管理部门的表述一致。

  (四)个别规定缺乏操作性。《条例(草案)》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禁止运输化工原料、危险化学品、矿物油类及有毒有害矿产品的车辆驶入地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运输有毒有害物质、油类、粪便的车辆必须进入者,应事先向当地公安部门申请,经批准、登记并设置防渗、防溢、防漏设施后,在环保、公安、应急等部门联合监管下方可驶入。”因为有些省道、县道经过我市地表饮用水源保护区,交通运输问题也有实际需求,建议再进行研究斟酌,确保条例可操作性。

  (五)规定的内容超出了本条例立法范围。《条例(草案)》第二十二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对供水单位、供水设施、供水用户水龙头出水的水质监测等进行了规定,本条例是关于地表饮用水水源保护,不应涉及供水情况的内容,建议删除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实行地表饮用水水源地安全评估机制。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监测、评估本行政区域内地表饮用水水源水质安全状况。”

  (六)部分条款表述不符合立法技术规范。《条例(草案)》第三十八条至第四十一条,没有指明是对条例哪一条具体行为的处罚;第十九条第三项中第二段、第三段内容不属于禁止性内容等,建议按照立法技术规范进一步修改完善。

  (七)部分条款语言文字表述不够准确。如《条例(草案)》第二条中“引黄路线”,第二章标题“地表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划定”、三十一条“地表饮用水水源地应急处置机制”等,还要进行认真修改。

  三、关于《条例(草案)》修改建议

  一是要突出地方特色。我市地表饮用水源保护区存在线路长、面积大、范围广的特点,水源保护区还涉及开封兰考县和山东省曹县,条例要针对这些特点,设定相应的条款内容,对于跨市行政区域的联合执法要进一步完善,具有可操作性。

  二是要坚持问题导向。我市地表饮用水源输水线路长,沿线村庄居民多,农田范围广,存在随意排放生活污水、水库围网养殖、农田农药化肥污染水体的问题。对于这些突出问题,应进一步具体细化规定,确保条例接地气、立得住、真管用。

  三是内容设置要突出重点,条款设置要精练。《条例(草案)》主要以地表饮用水源保护为主要内容,在条款设置上应当增加保护措施的内容。地方性法规要追求“小而精”,对于同类条款表述上进一步精练,予以归纳合并。

  四是关于政府机构改革和其他县区适用问题。目前全国范围内在开展政府机构改革,为确保条例公布后顺利实施,应在附则中增加关于政府机构改革的前瞻性规定。对于我市其他县区地表饮用水水源保护适用,建议附则中增加“本市所属其他县(市)地表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