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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丘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关于征求《商丘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草案)》 意见建议的公告
发布时间:2020-01-10 来源:未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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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丘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关于征求《商丘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草案)》
意见建议的公告

  《商丘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草案)》已经市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第一次审议。为进一步提高立法质量,推进民主立法,现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建议。公众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和建议:

  来信请寄:商丘市睢阳区府前路一号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邮编476000

  电子邮箱:sqrdfgw@126.com

  联系电话(传真):0370-3289053

  本次公开征求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0年2月13日。

商丘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2020年1月10日

商丘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政务环境

  第三章 市场环境

  第四章 法治环境

  第五章 监督保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持续优化营商环境,释放社会创新创业创造动能,推动商丘高质量发展,根据国务院《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优化营商环境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优化营商环境应当遵循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的原则,坚持各类市场主体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构建政策连续稳定、规则公开透明、监管公平公正、服务便利高效、依法保护各类市场主体合法权益的营商环境。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是优化营商环境的责任主体,应当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和督导落实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激励、评价、考核、问责机制。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营商环境建设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协调、指导优化营商环境建设各项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 政务环境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推进本行政区域政务服务大厅标准化建设,具体功能区设置应当符合国家、省有关规定。

  第六条 市、县(市 、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推进

  “一门”、“一窗”政务服务工作,规范政务服务事项运行。部门政务服务事项向一个科室集中、审批科室向政务服务大厅集中、政务服务事项向网上办理集中。符合条件的中央、省垂直管理部门应当将其实施的政务服务事项纳入政务服务大厅。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全市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推行线上“一网通办”,实行政务服务事项一网告知、一网受理、一网办结、一网监管。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涉及国家秘密等特殊情形外,政务服务事项应当全部纳入在线政务服务平台办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推动政务服务大厅与在线政务服务平台业务融合,市场主体有权自主选择政务服务事项办理渠道。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政务服务数据共享平台,申请人办理政务服务事项需要提交有关信息,能够通过政务服务数据共享平台提取、核验、确认的,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交。

  行政服务中心负责政务服务事项网上办理和现场办理过程的管理和监督。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办理政务服务事项,应当实行当场办结、一次办结、限时办结等。需要市场主体补正有关材料、手续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内容;需要进行现场踏勘、现场核查、技术审查、听证论证的,应当在规定办理时限内办结;无规定办理时限的,应当确定办理时限,并予以公示。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编制政务服务事项目录,明确政务服务事项的名称、设定依据、申请条件、申请材料、审查标准、办理程序和办结时限等信息,并向社会公布。政务服务事项目录应当实行动态调整。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执行政务服务事项标准,实行全市同一政务服务事项按照同一标准办理。

  行政机关不得以备案、登记、注册、年检、监制、认定、认证、审定等方式变相设定涉及市场主体的行政许可事项,不得变相恢复已取消的或者擅自收回已下放的行政许可事项。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减少审批环节、缩短审批时间、提升审批效率。需由两个以上同级部门分别实施的具有关联性的行政审批事项,除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外,任何单位不得将一个行政审批事项的办理结果设置为另一个行政审批事项的前置条件。

  行政机关办理工商登记、刻制公章、申领发票等事项应当在3个工作日以内办结;办理房屋交易、税费缴纳等不动产交易登记事项应当在3个工作日以内办结;办理申请使用完成土地征收且各类补偿到位的国有建设用地的工业类工程建设项目取得施工许可证应当在50个工作日以内办结。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统一规定,规范并公开投资项目审批、工程建设项目报建审批等的审查标准、办理流程,规范行政审批的自由裁量权,为项目单位提供相关咨询服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托工程建设项目并联审批平台,实行工程建设项目一窗受理、并联审批、多图联审、联合竣工验收,简化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编制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涉企保证金目录清单,并予以公示,接受社会监督。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公用企业等依法实施行政管理、提供公共服务不得收取清单以外的费用或者保证金;依法依规收取的保证金,应当按照规定清退返还。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规范行政审批中介服务行为,编制并公布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清单,明确服务标准和办事流程,规范服务收费,对中介服务行为实施全过程监管,防止中介服务垄断,不得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中介服务机构,不得强制市场主体接受指定中介服务。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人才培养激励保障机制,健全人才供求信息网络,完善创业创新人才引进的具体措施,在医疗、社会保险、子女入学等方面提供保障。对引进高层次人才的市场主体,应当给予奖励补助等政策支持。

第三章 市场环境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促进和保障各类市场主体依法依规平等使用生产要素,公开公平公正参与市场竞争,不得设置不合理的限制或者排斥条件。对达成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以及不正当竞争等行为,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开展调查和处理。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优化供水、供电、供气、供热事项行政审批流程,涉及不同部门的行政审批实行并联审批。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服务标准、服务流程、办理时限、资费标准等信息,优化报装审批流程,精简报装材料。供水、供气、供热新增用户报装,应当自报装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办结。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引导金融机构对民营企业、小微企业信贷支持。

  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金融机构支持民营企业、小微企业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建立完善贷款风险补偿机制,引导金融机构为民营企业、小微企业提供优质融资服务。

  金融机构应当开发新的金融产品和服务项目,拓展抵(质)押物范围,完善融资担保体系,丰富知识产权质押融资、信用担保融资等融资类型,支持民营企业、小微企业通过资本市场直接融资。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保持政策的连续性和稳定性,依法作出的规划、行政决定等不得随意改变。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履行与市场主体依法签订的有效合同,兑现以会议纪要、文件等书面形式依法承诺的优惠条件,不得以政府换届、相关责任人调整或者当地政府政策调整等为由不履行兑现,或者迟延履行兑现。因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责任导致依法签订的有效合同不能履行、依法承诺的优惠条件不能兑现,给市场主体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具有市场优势地位的企业不得违约拖欠中小企业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等款项。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统一标准和规范,依法及时公示市场主体信用信息。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引导市场主体依法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对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正常秩序的失信主体,由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依规实施联合惩戒。

  第二十条 行业协会、商会应当完善自律性管理约束机制,规范会员行为,反映行业诉求,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行业协会、商会应当依法依规开展涉及市场主体的各类评比、达标、表彰、培训、考核以及其他相关活动,不得借前述活动向市场主体收费或者变相收费;不得对已取消的资格资质变相认定;不得干扰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损害市场主体权益;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加入或者退出行业协会商会。

第四章 法治环境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制定涉及市场主体权利义务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涉及行业规定或者限制性措施调整的,应当设置合理过渡期,维护公平有序的市场秩序;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不得减损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不得设置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不得干预市场主体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制定涉及市场主体权利义务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充分听取市场主体和行业协会、商会意见,对合理意见应当吸收采纳。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公开行政执法主体、人员、职责、权限、依据、程序、救济渠道和随机抽查事项清单等信息。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规范、细化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并予以公示;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前,应当严格履行法制审核程序,未经本部门法制机构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第二十三条 行政部门对市场主体进行检查,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检查结束后,执法主体应当向被检查对象作出书面决定或者结论。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不按程序执法的,市场主体有权拒绝接受检查并向监管部门投诉。

  实施检查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市场主体保守商业秘密,不得非法妨碍市场主体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财物,不得谋取非法利益。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部门执行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抽查检查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的“双随机、一公开”检查机制。同一部门实施的多项检查能够合并进行的,应当合并进行;不同部门实施的多项检查能够合并完成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组织联合检查。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市场主体采取限产、停产等应急管理措施的,应当严格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实施,并根据市场主体的具体生产经营情况、行业类别采取不同的措施,减少对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建立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保护知识产权权益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制止、查处哄抢财物,滋扰、冲击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强揽工程、强行装卸、强买强卖等强迫交易以及侵犯市场主体人身财产安全等违法行为,并将处理结果通知有关单位和个人。

  审判机关应当依法审慎规范适用财产保全措施,防范恶意财产保全的发生。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法律、司法解释禁止保全的财产,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依法减少对市场主体银行存款、原材料、半成品、成品采取保全措施,为企业预留必要的流动资金和往来账户。市场主体认为财产保全措施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生活而提出异议的,应当认真研究。

  检察机关应当依法惩治侵犯市场主体人身安全、财产安全的犯罪活动。办理涉及市场主体及其主管人员的案件时,应当慎重选择办案时机和方式,审慎适用强制措施,依法减少对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

第五章 监督保障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依法接受监督。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对接国家统一的“互联网+监管”系统平台,推动监管信息共享,实现监管事项全覆盖。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营商环境诉求受理制度,畅通有效的政企沟通机制,为市场主体提供热线电话、网络窗口、现场受理等多渠道、便利化诉求方式,听取市场主体意见建议,主动依法解决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中遇到的问题,依法、及时办理各类投诉,并将办理结果及时告知投诉人、举报人。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将政务服务考评情况作为部门年度目标考核、个人绩效考核、政务服务各类考核评价、第三方评估的重要指标和内容。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落实统一的营商环境评价体系,定期开展并配合营商环境评价,不得违规干预或者弄虚作假。

  第三十二条 鼓励新闻媒体发挥舆论监督作用,对损害营商环境的行为和典型案件予以曝光。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市场主体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市场秩序、损害营商环境的,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优化营商环境工作职责,损害营商环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依规追究责任。受到责任追究的,取消当年评先评优资格。

  (一)申请人办理政务服务事项需要提交有关信息,能够通过政府服务数据共享平台提取、核验、确认的,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交的;

  (二)违法设定行政许可事项或者继续实施已经取消、下放、转移的行政许可事项的;

  (三)违法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中介服务机构,强制市场主体接受指定中介服务的;

  (四)不履行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或者不履行、不完全履行、延迟履行与市场主体依法签订的有效合同,给市场主体造成损失的;

  (五)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作出重大执法决定的;

  (六)不按照法定程序实施检查,妨碍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

  (七)索取或者收受财物,谋取非法利益的;

  (八)在履职过程中,泄露或者向他人提供知悉的市场主体商业秘密的;

  (九)违反规定收取目录清单之外的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或者变相收取费用的;

  (十)违反规定收取目录清单之外的涉企保证金,或者未按照规定清退返还涉企保证金的;

  (十一)违反规定不受理、推诿、敷衍、拖延市场主体申请办理事项或者投诉举报事项;

  (十二)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以及其他损害营商环境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单位和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害营商环境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承担相应责任,并将违法情况纳入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或者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三十六条 行业协会、商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开展涉及市场主体的各类评比、达标、表彰、培训、考核以及其他相关活动,或者借前述活动向市场主体收费或者变相收费;

  (二)对已取消的资格资质变相进行认定;

  (三)干扰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损害市场主体权益;

  (四)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加入或者退出行业协会商会。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