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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丘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地方性法规实施工作的决定

来源:商丘市人大常委会 时间:2025-09-17

  《商丘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地方性法规实施工作的决定》已经商丘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25年3月20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商丘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3月20日            


商丘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地方性法规实施工作的决定

(2025年3月20日商丘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为保障我市地方性法规全面有效实施,推进地方性法规进入执法、纳入监察、融入司法、列入普法,发挥地方性法规在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中的重要作用,现就加强地方性法规实施工作作出如下决定:

  一、提高政治站位,构建地方性法规实施工作格局

  (一)准确把握地方性法规地位。地方性法规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国家立法的延伸和补充。我市地方性法规是贯彻落实市委重大决策部署的具体体现,是全市人民的共同意志,是依法行政、依法监察、公正司法的重要依据,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必须遵守的行为准则。

  (二)始终坚持党的领导。市、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和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要在党委的领导下,主动将地方性法规实施工作摆上重要议事日程,纳入法治建设工作大局,定期研究解决实施中的困难和问题,重大问题及时向党委请示报告,确保地方性法规实施工作始终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

  (三)建立法规实施工作格局。构建党委领导、人大监督,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实施和全社会参与的地方性法规实施工作格局。市、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应当加强统筹协调,切实发挥地方性法规实施的监督作用。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是地方性法规实施的主体,应当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切实承担起地方性法规实施的法定职责。

  二、发挥主体作用,落实地方性法规实施工作职责

  (四)制定配套制度。地方性法规明确要求对专门事项制定配套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自地方性法规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规定,并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地方性法规对制定配套规定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未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配套规定的,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说明情况。地方性法规未要求制定配套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按照地方性法规的立法目的和原则制定配套文件、规范和标准,全面落实执法责任。

  (五)规范执法行为。地方性法规公布后,市、县(市、区)政府应当及时制定贯彻实施方案,分解确定具体责任,细化明确权责清单,健全执法协调机制,推进部门联合执法和信息互通共享。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及时更新、公示职责清单,自觉履行法定职责,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对于不作为、慢作为、失职渎职、推诿扯皮,造成不良影响或后果的,依法依规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六)加强监察监督。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公职人员贯彻落实地方性法规、依法履职、秉公用权情况的监察监督。对贯彻落实地方性法规过程中履行职责不力、失职失责的公职人员进行问责;对违反地方性法规,涉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的公职人员,依规依纪依法进行调查处理。

  (七)强化司法适用。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应当依法适用地方性法规。对涉及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事项的案件,地方性法规已有规定的,审判机关应当依法在司法审判中予以适用。检察机关应当将地方性法规的实施作为法律监督的重要内容,在办理案件尤其是公益诉讼案件时,地方性法规可以作为办案依据的,检察机关应当适用。

  (八)健全反馈机制。地方性法规施行后,上位法制定、修改或者废止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自上位法公布后六个月内,将法规与相关上位法的衔接情况,以及是否修改或者废止法规的建议,书面报告市人大常委会。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在审判和法律监督中,发现地方性法规存在与上位法不一致情形或者有立法空白时,应当及时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报告,提出法规立、改、废、释的意见建议。因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地方性法规或者其主要规定不能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负责地方性法规实施的部门或单位应当及时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报告。

  三、强化普法宣传,营造地方性法规实施良好氛围

  (九)落实普法责任制。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应当将地方性法规列入五年普法规划和年度普法计划,全面落实“谁管理谁普法”“谁执法谁普法”“谁服务谁普法”的普法工作责任制,使人大立法、行政执法、案件审理和裁判、法律监督、纠纷调处、法律服务的过程成为向社会宣传普及地方性法规的过程,着力提高地方性法规的知晓率和覆盖面。

  (十)加强公职人员教育培训。各级领导干部和执法、监察、司法人员应当带头学习、遵守、执行和运用地方性法规。市、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应当将地方性法规纳入拟任命人员任前法律知识考试内容。党校(行政学院)应当将地方性法规纳入领导干部教育培训、公务员入职培训内容。法规明确负有监管职责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在法规实施前组织学习培训,确保工作人员掌握并准确适用地方性法规。

  (十一)丰富宣传形式。市人大常委会基层立法联系点和代表联络站,应当发挥密切联系群众优势,引导群众广泛参与立法和普法,有针对性地宣传地方性法规。行政执法部门、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应当积极运用以案释法等形式,加强地方性法规宣传。报社、电台等新闻媒体应当通过发布法规文本、解读法规内容、曝光典型案例等形式,宣传地方性法规。政务服务大厅、图书馆、博物馆等公共场所管理单位,应当通过公益宣传、志愿服务等形式,营造地方性法规宣传的良好氛围。

  四、完善监督机制,推动地方性法规正确有效实施

  (十二)报告实施情况。地方性法规施行之日起满两年,主要负责法规实施的部门或单位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报送法规贯彻实施情况的书面报告。书面报告应当明确法规实施的基本情况、主要措施、取得成效、存在问题以及意见建议等内容。市、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安排听取同级人民政府关于法规实施情况的专项工作报告。

  (十三)开展执法检查。市、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应当在地方性法规施行满一年后,组织开展法规实施情况的执法检查,并认真做好执法检查报告审议意见的跟踪督办工作。根据工作需要或者全国人大、省人大常委会统一安排,也可以对施行不满一年的地方性法规适时开展执法检查。对发现地方性法规实施不力的,必要时启动专题询问、质询等监督措施。市、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年度监督计划,应当包括地方性法规实施情况执法检查。

  (十四)实行立法后评估和定期清理。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组织或者委托第三方对实施满三年的地方性法规进行立法后评估,围绕制度设计、实施效果、存在问题等方面进行客观分析评价,提出意见建议。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和主要负责法规实施的部门应当对地方性法规定期进行清理,发现地方性法规内容与中央精神、上位法律法规相抵触、相违背,或者与经济社会发展不相适应、明显不适当等问题的,应当依法提出修改或者废止建议,确需修改或者废止的,列入市人大常委会年度立法计划。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