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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丘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草案)
发布时间:2020-10-19 来源:未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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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为了有效防治扬尘污染,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保护公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河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建成区扬尘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扬尘污染,是指在建设工程施工、建(构)筑物拆除、预拌类物料生产、道路保洁、物料运输和堆放、绿化养护等活动中以及因黄土裸露产生的粉尘颗粒物对大气环境造成的污染。

  第四条 扬尘污染防治坚持政府主导、属地管理、部门监管、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委会对本辖区内扬尘污染防治工作负总责,应当加强统筹协调,建立扬尘污染长效管理、资金投入保障、信息共享和网格化监管机制,将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考核。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开展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开展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结合城市大气质量管理的要求,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建立施工工地管理清单,将施工工地扬尘防治纳入文明施工管理范畴,确定并公布本行政区域内重点扬尘污染工地名录。

  (二)负责对工业企业物料堆场(仓库)、固体废物填埋场等扬尘污染源的监督管理,建立扬尘污染环境监测网络,定期发布扬尘污染信息。

  第七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工程、预拌类物料生产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指导各区建(构)筑物拆除的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园林绿化工程施工、绿化养护作业、建筑垃圾运输和处置、道路清扫保洁、道路临时挖掘等工程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交通工程施工、砂石料运输、港口物料堆场以及主管范围内道路(包括国道、省道、高速公路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储备土地、土地整治、耕地开发以及采矿采石作业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水利部门负责水利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查处建筑垃圾、预拌类物料等运输车辆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审核确定上述车辆行驶路线和通行时间,配合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依法查处上述车辆未采用密闭方式运输、沿途遗撒泄漏等违法行为。

  发改、财政、商务等相关主管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管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对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开展日常监督和现场检查。

  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检查工作,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隐瞒、拒绝或者阻挠执法人员的监督检查。

  第九条 扬尘污染违法信息纳入社会信用体系管理。各级人民政府、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委会和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扬尘污染违法行为纳入信用管理体系,并通过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依法依规公开共享,对严重违法失信行为实施联合惩戒。

  第十条 建设工程项目实行招投标源头控制机制,在招标文件中应有扬尘治理绿色施工的明确要求。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实施产生扬尘污染的项目,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设工程环境影响评估报告应当包含施工过程中产生扬尘污染的防治措施;

  (二)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时,应当向相关主管部门报送扬尘污染防治方案;

  (三)将扬尘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作为不可竞争费用纳入工程建设成本,足额拨付给施工单位。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制定具体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报主管部门备案。落实扬尘污染防治措施,建立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台账,并将扬尘污染防治费用专项使用。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在施工时应当采取以下措施:

  (一)工地周边达到百分之百围挡,主干道围挡高度不低于二点五米,其他道路围挡高度不低于一点八米,设置牢固、美观,顶端安装喷淋设施,每组间隔不大于四米;

  (二)土方和散碎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等达到百分之百覆盖,覆盖需使用六针以上防尘网,每平方米重量不低于五十五克,或因地制宜采取其他科学有效的密闭式覆盖措施。覆盖材料符合绿色环保要求。对已风化、破损达不到防尘效果的防尘网应当及时更换;

  (三)出场车辆达到百分之百冲洗干净,安装合格的棚式冲洗设备,设置冲洗槽、排水沟、沉淀池等设施,运输车辆在除泥、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作业场所;

  (四)主要场区及施工便道达到百分之百硬化;

  (五)渣土车辆达到百分之百密闭运输,纳入统一管理,安装自动冲洗系统、卫星定位装置,并与主管部门联网备案。

  (六)施工作业产生泥浆的,应设置泥浆池、泥浆沟,废弃泥浆采用密封式罐车清运;

  (七)拆除工程和土方工程达到百分之百湿法作业,施工现场配置能够覆盖抑尘的雾炮车和洒水车;

  (八)建筑面积五千平方米以上的施工工地、长度二百米以上的市政、国省干线公路、中标价一千万元以上且长度一千米以上的河道治理等线性工程和中型规模以上水利工程须安装在线监测监控系统,并与主管部门联网;

  (九)场区内管理规范,物料堆放整齐、设置扬尘污染防治方案标示牌、监督员、管理员、网格员信息公示牌等各类标示牌;

  (十)场区内配有清扫保洁机械车辆和专业清扫保洁人员。

  第十四条 道路和管线铺设施工单位施工时,除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外,还应当采取以下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一)实施挖土、装土、堆土、路面切割、破碎等作业时,应当不间断在作业表面采取洒水、喷雾等抑尘措施;

  (二)采取分段开挖、分段回填方式施工的,已回填后的沟槽,应当采取覆盖或者洒水等抑尘措施;

  (三)施工现场开挖后应当按施工规范及时回填,未及时回填、硬化的路面应当进行覆盖。

  第十五条 监理单位应当对施工单位扬尘设施设置和防治措施落实情况进行监理并纳入工程监理细则。对未按照扬尘污染防治要求施工的,监理单位应要求施工单位立即改正,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预拌类物料生产企业,应当采取以下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一)物料堆放场应当建设密闭罩棚或挡风墙等永久性防尘措施,场外堆存的砂子、石子应当采用防尘网或者防尘布覆盖;

  (二)装卸物料的操作区域应当设置喷淋装置,对砂石进行预湿处理,罐车应当安装防止水泥浆撒漏的接料装置;

  (三)作业场地出入口及场区地面应当进行硬化处理,并加强清扫、洒水。出口应当设置车辆专用冲洗设施,确保车辆不带泥沙,净车上路。

  第十七条 贮存工业堆料、建筑堆料、工业固体废弃物、建筑渣土、垃圾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采用密闭仓储设施或者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配备喷淋或者其他抑尘设备。堆放期超过三个月的,应当在表面、四周进行绿化或者构筑围墙并覆盖。

  生产用原料等干散货物需要频繁装卸作业的,应当在密闭车间进行;堆场露天装卸作业的,应当采取喷淋等抑尘措施。

  采用密闭输送设备作业的,应当在装料、卸料处配备吸尘、喷淋等防尘设施,并保持防尘设施的正常使用。

  矿山、填埋场和消纳场应当实施分区作业,并采取密闭、围挡、覆盖、清扫、洒水等有效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第十八条 市政道路保洁作业应当推行机械化清扫等低尘作业方式,推广清扫保洁新工艺,增加城市道路冲洗、保洁频次。在干燥气候及污染天气等条件下,应当加大道路保洁力度,增加洒水次数。四级以上大风天气停止人工清扫作业。

  城区背街小巷、住宅小区、家属院应当配备专职环卫保洁人员和环卫作业设备,具备条件的区域要实行机械化作业,做到干净、整洁、无尘土、无垃圾杂物积存。需采取人工清扫的区域,应当采取有效的抑尘降尘措施,有效防止扬尘。

  第十九条 绿化建设和养护作业、下水道疏浚作业,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种植土、弃土和下水道疏浚废物不得在道路路面直接堆放,作业完成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

  (二)栽植行道树,所挖树穴在四十八小时内不能栽植的,树穴和栽种土应当采取覆盖等抑尘措施,必要时设置施工围挡。行道树栽植后,应当在当天完成余土及其他物料清运;不能完成清运的,应当进行覆盖;

  (三)绿化带、行道树下的裸露土地上应当进行绿化或者铺装透水材料。

  第二十条 分期工程建设项目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以上不能开工的,应当进行绿化。

  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内的其他裸露土地,应当进行绿化,不具备绿化条件的,应当进行硬化、铺装或者覆盖。其责任主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单位内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二)居住区内的,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其管理单位或者所在街道办事处负责;

  (三)市政道路、河道沿线、公共绿地的,由城市管理、水利等部门或者相关权属单位负责;

  (四)储备的土地,由土地储备机构负责,并设置不低于二点五米的围墙;

  (五)未利用的土地,由土地产权人或使用权人负责。

  (六)其他区域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第二十一条雾霾等重度污染天气,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根据所在地人民政府发布的大气污染预警等级和应急预案,执行相应的扬尘管理和控制应急措施。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责令改正,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七项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八项至第十项规定,处以五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9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