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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丘市市区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发布时间:2020-10-19 来源:未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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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丘市市区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2018年6月28日商丘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八次会议通过 2018年7月27日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市区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区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饮用水水源的保护。

  本条例所称市区饮用水水源是指为本市市区公共供水提供原水的地表水源和地下水源。

  本条例所称市区的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划定。

  第三条 市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实行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履职、群众参与监督、社会广泛支持的保护机制。

  市人民政府对市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负总责。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市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市区饮用水水源所在地县(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市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

  市区饮用水水源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市和市区饮用水水源所在地县(区)水行政、农业、国土资源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市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市区饮用水水源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区饮用水水源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水资源综合规划,建立综合协调机制,安排专项保护经费。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市区饮用水水源生态保护补偿机制,促进市区饮用水水源保护与改善居民生活条件相协调。具体生态补偿办法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财政、水行政等有关部门制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市区饮用水水源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市区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保护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对市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开展公益性宣传和舆论监督。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保护市区饮用水水源安全,并有权对污染损害市区饮用水水源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和举报。

  市人民政府、市区饮用水水源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对市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鼓励支持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组织通过环境公益诉讼等对市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实施监督。

  第二章 市区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七条 市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实行保护区制度。市区饮用水地表水源和地下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保护区范围以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市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为准。

  因城乡规划调整、自然环境改变或者取水发生变化,需要调整市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的,市人民政府、市区饮用水水源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由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市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质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市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改变、破坏市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地理界标和警示标志。

  第十条 市区饮用水地表水源所在地公安机关应当在市区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划定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限制通行的区域,并设置限行标志。

  未经公安机关批准,装载危险化学品的运输车辆不得驶入限行区域;确需驶入的,应当依法向公安机关申请办理道路运输通行证。

  市区饮用水地表水源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穿越市区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的公路和桥梁设置限速、限高、限宽、电子监控、防护栏、导流槽等必要的防护措施,防止车辆发生事故污染市区饮用水地表水源。

  第十一条 在市区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内,兴建地下工程设施、进行地下勘探等活动,应当采取分层止水等防止地下水污染的保护性措施。

  除应急供水外,在市区地下水禁采区内、限采区城市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禁止新凿取水井,现有的自建取水井应当限期关闭。

  第十二条 禁止在市区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以下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

  (二)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三)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水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物;

  (五)贮存、堆放可能造成水体污染的化工原料、危险化学品、有毒有害污染物等,或者设置存放易溶性、有毒有害污染物的场所;

  (六)使用农药;

  (七)取土、采砂,建造坟墓;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由市人民政府、市区饮用水水源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并视情况进行生态修复。

  第十三条 在市区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禁止行为以外,还禁止以下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从事畜禽养殖、网箱(坑塘、围堰)养殖、围堰(坑塘)种植;

  (三)水上餐饮、旅游、游泳、垂钓等;

  (四)与保护市区饮用水水源无关的船舶停靠、通行;

  (五)洗刷物品;

  (六)丢弃、掩埋动物尸体;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市人民政府、市区饮用水水源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并进行生态修复。现有的畜禽养殖、网箱(坑塘、围堰)养殖、围堰(坑塘)种植等活动应当由市区饮用水水源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责令停止。

  第十四条 在市区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内,除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禁止行为以外,还禁止以下行为:

  (一)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等排放水污染物;

  (二)使用无有效防止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贮存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三)其他污染地下水的行为。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市区饮用水水源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加强对本辖区内市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的领导,建立目标责任、考核评价等制度,并督促落实;

  (二)组织编制市区饮用水水源保护专项规划,制订保护方案;

  (三)监测、评估市区饮用水水源水量安全状况,发现水量不能满足取水要求的,应当及时查清原因并采取清淤扩容、增加引水等措施;

  (四)建设污水、垃圾无害化处理设施;

  (五)对市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下水饮用水源的补给区及供水单位周边区域的环境状况和污染风险进行调查评估,筛查可能存在的污染风险因素,组织编制水污染事故处理应急预案,做好突发水污染事故的应急处置工作;

  (六)实施退耕还林、生态涵养林等市区饮用水水源生态保护建设;

  (七)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市区饮用水水源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市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第十六条 市区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应当落实河长制。

  各级政府河长应当按照河长制职责,组织相关部门开展责任区域的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等工作。

  第十七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市区饮用水水源保护专项规划,编制市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污染防治方案;

  (二)加强市区饮用水水源水质的安全监督和监测工作,建立动态监测机制,每月二十日前向社会公布上月水质监测信息;

  (三)依法查处影响市区饮用水水源水质的违法行为;

  (四)监督相关单位落实水污染事故应急准备工作;

  (五)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市区饮用水水资源的中长期供求规划;

  (二)制订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水量调度计划,合理配置水资源,优先保证饮用水的供应;

  (三)实施水库水位、入库水量监测,在水库水位下降,水量影响供水安全时及时采取措施;

  (四)做好市区饮用水地下水源动态监测,定期开展区域地下水评价;

  (五)做好水土保持、水土流失状况监测;

  (六)加强涉水工程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

  (七)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九条 农业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农业主管部门负责对市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水产养殖和农业种植的监督管理,指导发展绿色农业和科学施用肥料,实行秸秆综合利用,控制农业面源污染;

  (二)畜牧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市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畜禽养殖废弃物的综合利用和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

  (三)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市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土地的使用审批和监督管理;

  (四)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市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村镇规划;

  (五)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市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村镇建设管理、人居生态环境改善;

  (六)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实施市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生态涵养林、湿地保护区、生态隔离带建设以及保护区内退耕还林还草;

  (七)卫生计生主管部门负责市区饮用水水源水质的卫生监督监测和评价;

  (八)供水单位应当编制市区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做好取水口和出水口的水质检测工作,发现取水口水质不符合市区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或者出水口水质不符合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应当立即启动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依法采取有关应急措施;

  (九)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市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市区饮用水地表水源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市区饮用水地表水源相邻的其他市、县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水行政主管部门互通情况、相互配合,预防和处置跨行政区域的水污染行为和水量、水质等出现的异常情况,逐步建立跨行政区域市区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执法协作机制。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市区饮用水水源所在地县(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区饮用水水源所在地县(区)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采取保护性措施造成市区饮用水地下水源污染的,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市区饮用水水源所在地县(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区饮用水水源所在地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由市人民政府或者市区饮用水水源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二)违反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市区饮用水水源所在地县(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依法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三) 违反第四项规定的,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市区饮用水水源所在地县(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五项规定,贮存、堆放可能造成水体污染的化工原料、危险化学品、有毒有害污染物的,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市区饮用水水源所在地县(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设置存放易溶性、有毒有害废弃物等污染物场所的,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市区饮用水水源所在地县(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依法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五)违反第六项规定的,由市农业主管部门或者市区饮用水水源所在地县(区)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第七项规定,取土采砂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区饮用水水源所在地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建造坟墓的,由市民政部门或者市区饮用水水源所在地县(区)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市区饮用水水源所在地县(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依法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的,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市区饮用水水源所在地县(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三项规定,组织水上餐饮、旅游、游泳、垂钓等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活动的,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市区饮用水水源所在地县(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游泳、垂钓等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活动的,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市区饮用水水源所在地县(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四项规定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市区饮用水水源所在地县(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驶离,并给予警告,拒不驶离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第五项规定的,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市区饮用水水源所在地县(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第六项规定的,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市区饮用水水源所在地县(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市区饮用水水源所在地县(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的,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市区饮用水水源所在地县(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市区饮用水水源所在地县(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依法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和市区饮用水水源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负有市区饮用水水源保护职责的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及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认真履行职责,造成市区饮用水水源保护措施未落实的;

  (二)未制定和实施市区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的;

  (三)未依法对市区饮用水水源进行水质、水量监测的;

  (四)未依法及时向社会发布市区饮用水水源水质信息的;

  (五)未编制市区饮用水水源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或者市区饮用水水源受到严重污染、供水安全受到威胁时,未按应急预案的要求采取措施的;

  (六)对跨行政区域的水污染事故,没有互通情况、采取措施的;

  (七)发现破坏、污染市区饮用水水源的违法行为或者接到违法行为的检举后不及时查处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批准调整确认的其他水源、本市所属其他县(市)城区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