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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丘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关于征求《商丘市黄河故道湿地保护条例(草案)》意见建议的公告
发布时间:2020-09-15 来源:未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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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丘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关于征求《商丘市黄河故道湿地保护条例(草案)》
意见建议的公告

  《商丘市黄河故道湿地保护条例(草案)》已经市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第一次审议。为进一步提高立法质量,推进民主立法,现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建议。公众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和建议:

  来信请寄:商丘市睢阳区府前路一号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邮编476000

  电子邮箱:sqrdfgw@126.com

  联系电话(传真):0370-3289053

  本次公开征求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0年10月15日。

  商丘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2020年9月15日

商丘市黄河故道湿地保护条例(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保护规划

  第三章 保护措施

  第四章 利用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黄河故道湿地保护,维护黄河故道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促进黄河故道湿地资源可持续利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黄河故道湿地的规划、建设、保护、利用和管理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黄河故道湿地是指位于商丘市民权县、梁园区、虞城县境内黄河故道沿线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适宜野生动植物生存、具有生态调控功能的潮湿地带和水域,包括河流、湖泊、滩涂等自然湿地,以及青头潜鸭、震旦鸦雀等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栖息地和繁殖地、保护野生植物的原生地和生物多样性等人工湿地。

  本条例所称黄河故道湿地资源,是指湿地及依附湿地栖息、繁衍、生存的野生生物资源。

  第三条 黄河故道湿地保护应当遵循生态优先、全面保护、统筹规划、科学恢复、合理利用、绿色发展的原则,充分发挥湿地涵养水源、净化水质、蓄洪防旱、调节气候、固碳释氧、改善空气质量和维护生物多样性等功能。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对黄河故道湿地保护负总责;县(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黄河故道湿地保护负责。

  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黄河故道湿地保护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县(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黄河故道湿地保护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

  生态环境、发展和改革、公安、财政、水利、农业农村、交通运输、卫生健康、文化广电和旅游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黄河故道湿地保护的相关工作。

  依法设立的黄河故道湿地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黄河故道湿地保护的具体工作。

  黄河故道湿地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做好黄河故道湿地的保护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黄河故道湿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积极筹措资金,实施黄河故道湿地保护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加强黄河故道湿地保护宣传教育工作,结合世界湿地日、爱鸟周和保护野生动物宣传月等组织和开展湿地保护宣传教育,普及湿地保护法律和科学知识,提高公众湿地保护意识。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以宣传教育、志愿服务、捐赠等形式开展或者参与黄河故道湿地保护活动。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黄河故道湿地保护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保护规划

  第七条 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开展黄河故道湿地资源调查,建立黄河故道湿地资源档案,湿地资源调查结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黄河故道湿地资源调查的内容主要包括黄河故道湿地面积、类型、分布、状况以及野生动植物种类、数量等。

  第八条 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黄河故道湿地资源调查的基础上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黄河故道湿地保护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黄河故道湿地保护专项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调整或者修改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审批。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黄河故道湿地保护专项规划实施工作的监督检查,严格执行规划,不得违反规划批准建设项目或者进行其他开发建设活动。

  市、县(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黄河故道湿地保护专项规划,组织恢复、新建湿地。

  恢复或者新建湿地,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湿地保护的标准和技术规范,维护湿地生态功能。防洪、抗旱、水系治理等涉及湿地的工程项目应当兼顾湿地生态功能,最大限度地减少影响黄河故道湿地生态功能的工程项目。

  第三章 保护措施

  第十条 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县(区)人民政府编制黄河故道湿地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列入黄河故道湿地名录的湿地,根据生态功能、生物多样性的重要程度等,分为国际重要湿地、国家重要湿地、省级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

  省级以上重要湿地的认定标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未被认定为省级以上重要湿地的,可以认定为一般湿地。一般湿地的认定,由湿地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黄河故道湿地保护范围埋设界桩、界碑,设立保护标志,标明湿地的名称、类型、保护级别、保护范围、管理机构或者责任单位、保护管理部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破坏湿地保护标志和设施。

  第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黄河故道湿地内青头潜鸭、震旦鸦雀等野生动物繁殖地、栖息地的保护。

  第十四条 黄河故道湿地保护范围内的生产活动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黄河故道湿地保护专项规划,控制鱼、虾、莲等动植物的种养规模;在鸟类栖息地的湿地区域种植适合鸟类栖息繁衍的植被作物。

  第十五条 在黄河故道湿地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开垦、采砂、填埋、挖塘、取土等活动;

  (二)猎捕野生动物,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繁殖地,非法采伐林木、采集野生植物、放牧;

  (三)破坏鱼类等水生动物洄游通道,采用炸鱼、电鱼、毒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式进行捕捞鱼类;

  (四)用无人机拍鸟、追逐或者惊扰野生鸟类、捡拾或者破坏鸟卵;

  (五)擅自引进外来物种;

  (六)烧烤、野炊或者焚烧湿地植被;

  (七)游泳、洗澡;

  (八)擅自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光伏发电、风力发电、度假村等不符合湿地生态功能的建设项目和开发活动;

  (九)投放有毒有害物质,倾倒废弃物,洗涤污物,排放不达标生活污水、工业废水;

  (十)擅自汲取、排放湿地水资源,堵截湿地水系与外围水系的通道;

  (十一)涂改、移动、掩埋、损毁湿地保护设施或者监测设施设备;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破坏湿地的行为。

  第四章 利用管理

  第十六条 在全面保护、面积不减、生态功能不受损的前提下,可以合理利用黄河故道湿地资源。

  第十七条 利用黄河故道湿地从事科研、旅游等活动,应当符合黄河故道湿地保护专项规划,不得减少湿地面积、超出湿地承载能力、破坏湿地生态功能。

  第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与黄河故道湿地保护相关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科学、节约利用湿地资源。

  第十九条 因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确需占用黄河故道湿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相应的湿地保护方案。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包括湿地生态功能影响评价,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依法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前,应当征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意见。

  建设单位制定的湿地保护方案应当符合黄河故道湿地保护专项规划及相关标准、规范,经批准占用黄河故道湿地的,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湿地保护方案进行施工,减少对湿地生态环境的影响。

  占用省级以上重要湿地,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国家和省对占用一般湿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因建设工程施工需要临时占用黄河故道湿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湿地保护和恢复方案,明确湿地占用范围、期限、用途及占用期限届满后的恢复期限。

  经批准临时占用湿地的,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不得改变湿地生态系统的基本功能。临时占用湿地不得超过二年。临时占用期限届满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湿地保护和恢复方案及时恢复湿地。

  临时占用省级以上重要湿地,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国家和省对临时占用一般湿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黄河故道湿地保护行政执法协调联动机制,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牵头,公安、生态环境、水利、农业农村、文化广电和旅游等部门参与,根据工作需要,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开展联合执法行动。

  自然资源、公安、生态环境、水利、农业农村、文化广电和旅游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对湿地保护范围内的违法行为依法查处,对发现不属于其职责范围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告知有关部门予以查处。

  第二十二条 县(区)黄河故道湿地管理机构应加强对黄河故道湿地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建立黄河故道湿地保护工作的巡查、检查制度,发现破坏黄河故道湿地的行为,及时制止。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自然资源、公安、生态环境、水利等主管部门应当与黄河故道湿地所在地相邻的其他市、县人民政府及其自然资源、公安、生态环境、水利等主管部门互通情况、相互配合,预防和处置跨行政区域的损害黄河故道湿地生态功能的行为,逐步建立跨行政区域黄河故道湿地保护执法协作机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擅自移动或者破坏湿地保护标志和设施的,由市、县(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在黄河故道湿地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开垦、填埋湿地的,由市、县(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湿地原状,并处以每平方米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在湿地内挖塘、取土、采砂的,由市、县(区)水利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每立方米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猎捕野生动物的,由市、县(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没收所猎捕的野生动物,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破坏野生动物繁殖区和栖息地的,由市、县(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处以四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非法采伐林木、采集野生植物、放牧的,由市、县(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没收树木、植物,并处以实物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三)破坏鱼类等水生动物洄游通道,或者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鱼类的,由市、县(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四)用无人机拍鸟,追逐或者惊扰野生鸟类,捡拾或者破坏鸟卵的,由市、县(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擅自引进外来物种的,由市、县(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清除,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六)烧烤、野炊或者焚烧湿地植被的,由市、县(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没收烧烤工具,处以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七)游泳、洗澡的,由市、县(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以三百元以上五百元元以下罚款。

  (八)擅自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光伏发电、风力发电、度假村等不符合湿地生态功能的建设项目和开发活动的,由市、县(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九)投放有毒有害物质、倾倒废弃物、洗涤污物,排放不达标生活污水、工业废水的,由市、县(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恢复破坏的湿地,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十)擅自汲取、排放湿地水资源,堵截湿地水系与外围水系的通道的,由市、县(区)水利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十一)涂改、移动、掩埋、损毁湿地保护设施或者监测设施设备的,由市、县(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在黄河故道湿地内从事科研、旅游等活动,造成湿地面积减少、破坏湿地生态功能的,由市、县(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黄河故道湿地保护和恢复方案恢复湿地的,由市、县(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按照未恢复湿地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县(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依法委托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条件的湿地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负有黄河故道湿地保护职责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及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法定职责进行监督管理的;

  (二)未按照黄河故道湿地保护专项规划采取保护措施的;

  (三)发现破坏黄河故道湿地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是指黄河故道所在地的民权县、梁园区、虞城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其他湿地保护参照此条例执行。

  第三十二条 黄河故道湿地保护范围与市区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相重叠的区域按照《商丘市市区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